买房人注意!带你了解什么是商品房?如何购买?
2018-09-28 10:23
来源: 深网房产

买房人注意!带你了解什么是商品房?如何购买?

人工智能朗读:

 


什么叫商品房?


商品房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


商品房按销售对象可分为内销商品房和外销商品房。


内销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外销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府外资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实行土地批租形式,报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列入正式项目计划,建成后用于向境内、外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 为进一步简化交易手续、刺激住房消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平稳的原则,北京市政府1999年11月发文规定,除花园式住宅、部队住房和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房)外,普通内销商品房、侨汇房、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动迁房、职工住宅和其他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交易,统一归并为内销商品住房交易,销售对象为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改革开放后赴境外的中国公民。

 2002年9月1日,北京市取消内、外销商品房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推向市场的,并可以自由买卖交易的房屋都应该是一种商品。


商品房只是特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的,建成后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而自建、参建、委托建造,又是自用的住宅或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


商品房是指开发商开发建设的供销售的房屋,能办产权证和国土证,可以自定价格出售的产权房。


商品房和普通住宅两者如何界定?


买房的时候,有些定义傻傻分不清。商品房、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都是些啥?很多人都弄不清楚。下面我们来看看它们到底有那些不同:


商品房和普通住宅是什么意思?如何界定?


普通住宅定义:


普通住宅,其一般是按照所在地区,民用住宅的建筑标准来建造的居住用房。一般为多层住宅和高层住宅,因各地对多层和高层的定义不一致,划分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普通住宅不等同于普通住房,普通住宅泛指整幢楼,而普通住房则指单套住房。


普通住宅的主要特点:


1、小区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房屋建筑面积在140/144平方米以下。


3、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一些城市规定,价格低于xxxx元/平米(不同城市,价格标准不一样)。


注意: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称之为普通住宅,反之则为非普通住宅。


商品房定义:


商品房是特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的,建成后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而自建、参建、委托建造的自用住宅或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商品房是开发商开发建设的供销售的房屋,能办产权证和国土证,可以自定价格出售的产权房。其价格由成本、税金、利润、代收费用以及地段、层次、朝向、质量、材料差价等组成,均按市场价出售。


商品房可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市场上自由交易,不受政府政策限制。根据其销售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外销商品房和内销商品房两种。


简单的说,就是市面上交易流通的房屋,无论住宅用途还是其它用途,都是商品房。而除开高档住宅、别墅外的住宅,就称之为普通住宅。那我们是不是可以理解商品房包括普通住宅呢?其实不可以。因为不是所有的普通住宅都可以上市交易,比如集资建房取得的单元房、房改房、自建房等,它们属于普通住宅,但却不是可以上市交易的商品房。不能说普通住宅和商品房谁包括谁,他们之间有不同,但也有有交集的部分。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销售条件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广告与合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销售代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交    付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购买商品房基本流程


通常,购房有着一整套复杂、繁琐的程序。总的来说,一般有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签订房地产订购书或者认购书,并向发展商或者其代理商交付定金。


订购书或者认购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双方有义务信守,否则要适用定金罚则。如果是预售,认购人应当查证预售方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预售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1)、预售人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项目开发进度和竣工交付时间。


(4)、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5)、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6)、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办法。


(7)、商品房预售款的专用帐户。


(8)、物业管理事项。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如果是商品房现售,售房人则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2)、具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的批准文件;


(3)、持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4)、已通过竣工验收;


(5)、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6)、供水、供电、供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7)、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二、签署正式房地产预售契约或者商品房购销合同。


通常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都会通过发展商提供标准合同样本,双方可逐条协商修正。订约时,购房人要注意带好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一般订约是在发展商处或发展商指定的律师事务所。为不致出现漏亏,购房人最好自己随身带一个律师前往。当然,如果进一步公证或者见证则更为妥当。


第三、办理预售预购登记手续。


双方应在预售合同签订30日内持该合同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手续,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第四、办理抵押登记。


如果购房人须银行贷款,则在与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或者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合同、售房契约及相关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五、交付。


售房人在房屋符合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向购房人发出《入伙通知书》或者《交付使用通知书》,由购房人进入现场实地验收,并签收交房单据,领取房屋钥匙。交付是双方行为,但交付并不导致房屋产权的转移。


第六、立契过户,办理产权证书。


房屋交付之后的约定期限之内,售房人应协同购房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产权证书颁发以后,全部手续结束。





[编辑:万翠霞]